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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瓊茹代 理 人 黃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前揭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聲請人已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又該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係為確保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是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法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中信銀行向彰化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30日對系爭保險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有上開扣押命令可稽(見本院消債全卷第25至29頁),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80號更生事件受理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更生程序之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產,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系爭保險債權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換價執行,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況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其上均僅列載中信銀行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而未列載其他債權人(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系爭執行事件顯然不會造成妨礙多數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結果。

㈢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本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自難僅因聲

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