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宸希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顯已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外,亦對其他債權人未盡公允,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0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