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南暉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惟據聲請人陳明其現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專屬聲請人住所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