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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國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為避免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之聲請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受理,是聲請人應有繫屬於本院之更生聲請事件,應無疑義。惟查,更生程序之進行,應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主要清償來源,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4條等條文規定自明,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做為清償來源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難認有影響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進而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