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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更二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許文睿(原名:許鈞翔)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另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7月起停止擺攤後,因信用狀況不佳難以尋覓工作,迄113年1月間始於臺北市萬華地區之茶室擔任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萬9,445元。至於伊雖於113年3月27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板橋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1/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尚難處分變現以供清償債務。原裁定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顯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程序,有民事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戳章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再以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廢棄原裁定,再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有前開案卷可資佐憑。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為準,並分述如下:

⒈收入部分:

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命抗告人陳報其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具狀陳明其已停止擺攤營業,現擔任茶室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而所有之中古攤車及營業用器具業已出售得款3萬元,全數用於支付電費、倉庫租金、攤位租金及結清貨款等必要支出等節(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佐憑(見本院卷第67頁)。

⒉財產部分:

其次,抗告人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378-DAS號普通重型機車2輛,復於113年7月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3、1/15)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現況照片、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9頁、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第155-159、175-183頁、本院卷第63-66頁及限制閱覽卷)。而上開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6年出廠、97年及100年間發照(見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第177、181-183頁),迄今已逾十年,堪認殘值甚微;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可知鄰近該房地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基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6,004元,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故可認該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282萬6,667元(計算式:(70.72+17.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9萬6,004元=282萬6,667元),惟其上尚設定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故抗告人所稱難以變現供清償一節,尚非不可信;另抗告人自承前揭大型重型機車殘值約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397頁),參照同年出廠、相同型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約66萬元起至99萬元,有二手網站列印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述價值尚屬合理。

⒊至於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名下另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惟查該等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之母曹仟又,抗告人僅為被保險人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足佐(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第131-137、257-262頁),故前開保險契約自不屬於抗告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抗告人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9,445元,相關單據則如110年11月18日民事更生聲請狀所附聲證7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69頁),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已明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基準及方式,除非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始不受限制,查抗告人雖提出健保繳費單、水電及天然氣費繳費憑證、所得稅及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電信帳單、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見原審卷第69-119頁),然迄今仍未說明及舉證其中佔比例較高之膳食費1萬3,000元、交通費3,000元,尚難認已證明有何特殊必要情形而須額外支出,況抗告人既聲請更生,本應努力撙節生活開支,自不得仍堅持原本生活水平,故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本院審酌抗告人現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55頁),爰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計算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㈢抗告人之債務為159萬6,164元

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統計負債總額,並列明各項債務所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陳明有無擔保或優先權(見本院卷第37頁),俾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發回指摘之要旨,抗告人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71-85頁),惟核與先前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容(見原審卷第35-39頁),且對照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見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第93-95、97-115、117-119、139頁、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一致,故綜合前開資料內容,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為159萬6,164元(計算式:563,244+158,322+243,998+36,080+609,383-14,863=1,596,164),應堪以認定。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

55元後,尚餘5,54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24,455=5,545),其名下雖有汽車、機車及系爭不動產,惟僅大型重型機車餘有60萬元價值,其餘部分均難供作清償之用,業如前述。惟抗告人所負債務總計159萬6,164元,扣除大型重型機車之價值後,約為99萬6,164元(計算式:1,596,164-600,000=996,164),倘以其每月所餘5,545元清償,尚須約14.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96,1645,54512≒14.9),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不止14.9年。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藉此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