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李沁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進而裁定不免責,惟系爭車輛係第三人史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史男)以訛詐手段,騙取抗告人簽立本票、買賣等假合約,逕自辦理車貸及購車作為抗告人借款抵押擔保品,該車輛由史男保管並收取每月3,000元停車費,抗告人未見過系爭車輛遑論使用。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誤信投資詐術,致損失109年1月前全部積蓄,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69萬元及向史男支付購車費用154萬餘元,倘原裁定認系爭車輛之處分價金應計入所得,則抗告人於109年前遭詐騙金額及實際債務償還支出,包含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支出,應同等列為支出,才符合公平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通常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處分之財產。是解釋上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該筆所得於所得發生時,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清償之金額,亦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第12號裁定要旨參見)。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抗告人自111年5月至113年12月間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中和就業服務站,每月平均收入43,15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8,640元(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後,仍有餘額4,157元;又抗告人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視為本件清算聲請,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5月至110年4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8,909元、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中和就業服務站薪資816,543元、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佣金10,950元及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金85萬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1,736,40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877,744元(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後,尚餘858,685元,惟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3,744元(扣除郵務送達費2,921元),尚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58,685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進而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史男騙取其簽發本票及買賣假合約
,逕自辦理車貸及購車以作為抗告人借款擔保品,該車由史男保管並收取每月3,000元停車費,其從未見過系爭車輛,倘認系爭車輛處分價金應計入所得,則其於109年前遭詐騙金額及償還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支出等,亦應同等列為支出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查,抗告人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108年間遭投資詐騙後,透過同事向史男借款,史男騙取其簽發68萬元本票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抵押,抗告人母親知悉上情後,以名下存款約33萬元及向抗告人之妹夫借款36萬元後,交付68萬元支票予史男,並以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150萬元,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償還車貸861,243元後,始得取回系爭車輛予以處分,並將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金85萬元,用於清償抗告人母親、妹夫先行墊付之前開款項及抗告人胞妹幫忙墊付之房屋租金、生活費、保險費、卡費等各種款項等情,此有抗告人111年5月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0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汽車委買合約書、抗告人母親撰寫關於抗告人負債及買賣汽車過程、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抵押同意書、裕融公司清償證明書、抗告人母親簽發之支票、抗告人簽發予母親之借據、抗告人母親存摺影本、抗告人母親貸款證明、抗告人胞妹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75至77頁、第121頁、第131至145頁、第233至235頁、第239至254頁)。是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其遭史男騙取而辦理車貸及動產抵押,惟抗告人嗣後既已取回系爭車輛予以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85萬元,用於清償向抗告人母親、妹夫及胞妹之借款及墊付款項,堪認該價金確屬抗告人得自由支配、運用之金額,無論抗告人取得及處分系爭車輛之緣由為何,依上揭說明,核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自應列為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09年前遭詐騙金額及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支出等,應同等列為支出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應係指抗告人或其扶養親屬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須支出之費用,尚不及抗告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外,私下對於其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部分,則抗告人縱有償還車貸等相關款項,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抗告人遭投資詐騙金額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抗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追償之債權,抗告人主張應計入支出範疇云云,容有誤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