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屈濟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屈濟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向法院聲請更生,以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且客觀上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即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惟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實屬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所負債務,消債條例爰設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乃消債條例採行之協商及調解前置主義,可疏減法院負擔、節省當事人勞費,並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踐行法定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迨其終究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使其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其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即應於裁定時進行調查,據此考量債務人之收支、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年齡等面向,綜合判斷債務人處於流動性狀態之清償能力,並計算其現負債務是否大於客觀資產,俾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同時再衡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債務人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或有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具體危險。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此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6號及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法律問題意見參照】。申言之,法院針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客觀上有無繼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或得預見不能清償之可能,宜據其所陳報之各項資料及職權調查結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年齡等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即債務人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就所負債務依原定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完畢之可能;而上開期間之認定,當可比照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限,以6至8年為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3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4,556元後,尚餘2萬0,793元可供清償所負債務154萬3,620元,僅須6年多即可清償完畢,倘抗告人願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故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然抗告人每月受領之租金補助4,800元,已全數自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3萬元中扣除,實非屬抗告人之收入,則依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3萬5,044元,加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後,每月收入共3萬9,093元,經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656元(含伙食費7,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456元、平均分擔之房屋租金限縮至1萬元)及母親扶養費3,100元)後,實際可供支配之餘額為1萬4,337元,至少須9年始能將所負債務154萬3,620元清償完畢,已逾現行消債條例所定還款年限,且尚不包括持續增加之利息。又抗告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還有多筆外債,每月須給付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84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8,4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5,489元,且該等融資公司均拒絕提供抗告人可負擔之月付金,則倘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就其所提每月還款6,64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為允諾,連同上開外債之月付金,每月須負擔之金額為2萬5,462元,遠超出抗告人每月實際可供支配之餘額1萬4,337元,甚或原裁定計算之2萬0,793元,更遑論融資公司之外債均係按週年利率16%、15.9%計算利息,縱抗告人距退休年限尚有17年,仍無法清償利滾利而逐年增加之債務。
是以目前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有台北富邦銀行於114年3月3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抗告人已踐行法定前置協商程序,則其於114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當無不合,本院自應綜衡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年齡等狀況,實質審酌其是否因負擔債務,已達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原因。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
擔任警衛一職,每月薪資約3萬6,500元,扣除勞健保費1,456元後之實領金額為3萬5,044元,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津貼∕薪資清單電子郵件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8、189至191、209至234頁,本院卷第37頁);而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函詢,並就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抗告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後,得知抗告人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自113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情,亦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07號函、新店區公所新北店社字第11424063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9、123至124頁),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4萬3,893元(計算式:薪資實領金額3萬5,044元+租金補貼4,800元+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4萬3,893元),並應以此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其雖主張每月須支出房
屋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1,456元及雜支700元,共計2萬1,656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或繳費憑證、有線電視帳單、114年4月至5月及8月份員工薪資清單電子郵件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3至234、275至291頁,本院卷第37、45至53頁),然除無單據但衡諸現今消費物價水準,尚屬合理範圍之伙食費7,500元(平均每日為250元)及交通費500元(平均每日約17元),暨有單據且其數額可認相當或未逾實際支出之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及雜支700元,應堪採認外,就房屋租金部分,抗告人表示其於114年8月間搬遷至新承租之社會住宅居住,每月房屋租金為3萬元,而同住者除受扶養之母親即第三人雷金英外,尚有一位姐姐與其平均分攤,故此部分支出宜調整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人=1萬5,000元),嗣於核算每月可支配餘額時,再行扣除前揭抗告人領取之租金補貼較為妥適;而就勞健保費部分,既已於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之實領金額時先行扣除,在此即不應再重複計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本院認抗告人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5,200元(計算式:
房屋租金1萬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雜支700元=2萬5,200元)。
㈣另抗告人尚主張須與三位姐姐即第三人屈濟君、屈心彤及屈
濟慶共同扶養母親雷金英,為此每月支出扶養費3,1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32頁),經與其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雷金英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相核(見原審卷第33至35、185至1
87、295至312、323頁),並參原審依職權向勞保局及新店區公所函詢後,所取得之勞保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50號及新店區公所新北店社字第1142406366號函覆資料(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可徵雷金英為00年0月生,現年約80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銀行帳戶內存款亦不多,僅於112年間有少許收入,現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175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706元,且於113年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175元(每月平均約647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得逕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據此依雷金英實際居住地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1,300元(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衡量,其每月雖固定領有年金給付及生活津貼,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參照),則以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其每月需支出雷金英之扶養費為3,193元【計算式:(21,300元-7,175元-706元-647元)÷4人=3,193元】,而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3,100元未逾此數額,自屬可採。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4萬3,893元,經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2萬5,200元及扶養費3,100元後,實際尚餘1萬5,59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3,893元-2萬5,200元-3,100元=1萬5,593元)。復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原審函請相對人陳報債權到院之函文或書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6至27、47至66、125至179、349至351頁),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金額為69萬4,510元(計算至114年6月18日止)、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為4萬3,250元(計算至114年6月20日止)、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為9萬0,933元(計算至114年6月11日止)、對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為7,453元(計算至114年6月13日止)、對和潤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為27萬3,122元(計算至114年6月12日止)、對合迪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為28萬2,690元(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對裕富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為11萬0,524元(計算至114年6月10日止)、對勞保局所負債務金額為10萬2,494元(計算至114年6月20日止),積欠債務達160萬4,976元(計算式:69萬4,510元+4萬3,250元+9萬0,933元+7,453元+27萬3,122元+28萬2,690元+11萬0,524元+10萬2,494元=160萬4,976元),姑不計入各筆債務已到期而未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單就上開債務如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際可供支配之收支餘額1萬5,593元清償,即須約9.33年始能履行完畢(計算式:160萬4,976元÷1萬5,593元÷12月=8.58年,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更生方案6至8年之最終清償期限,倘否准其開始更生程序,將使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抗告人將更難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此外,觀諸抗告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查詢資料(包括投資人之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及照片等證物(見原審卷第39、193至201、235至274、313至316頁),其名下僅有少許銀行存款,及出廠年份迄今已逾10年、20年之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CVA-002)等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再者,依抗告人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185頁),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固有16年而具工作能力,惟其係於日觀公司擔任警衛一職,並無特殊專長,在現今大環境景氣欠佳情況下,尚難期抗告人之工作必能長久穩定,甚至得另覓他職獲得較高薪資加速清償其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全部收支、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年齡等狀況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對該等債務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