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美玉
王彥婷王守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下省略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1)之要保人為抗告人陳美玉(下稱陳美玉),然實際上繳納保費者為抗告人王彥婷(下稱王彥婷),以其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至20,000元之打工收入支付此保險契約之保費;而附表編號6所示國泰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2,與系爭保單1,合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陳美玉,然實際上繳納保費者為抗告人王守仁(下稱王守仁)和其父王明智,不應認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陳美玉所有,為此提起一部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4、6部分等語。
(原裁定逾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陳美玉前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而陳美玉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王彥婷、王守仁之事實,有113年8月29日函所附之陳美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自原處分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陳美玉、受益人王彥婷、王守仁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保單保費實際上係由王彥婷、王守
仁繳納,渠二人為實際要保人云云,並提出有能力繳納保費之「薪資明細」為據(事聲卷第93頁至第195頁)。惟按,要保人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對保險利益具有處分權限,且不以由要保人自己繳納保險金為必要;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要保人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清算程序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此有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從而,陳美玉於112年7月14日前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陳美玉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系爭保單價值應計入陳美玉財產之認定。雖陳美玉辯稱其從事保險業務,因便宜行事而以自己為要保人云云,惟正如其係保險業務員,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意義,應無不知之理,倘附表編號4、6保單是以王彥婷、王守仁為要保人,於其等成年之際即應辦理要保人變更,然陳美玉卻於113年5月23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陳美玉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將其為要保人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多數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顯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得為一定之保全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陳美玉後續可能取得之實際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原處分禁止債務人即陳美玉、受益人王彥婷、王守仁,就系爭保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清償之保全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4、6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屬適正,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