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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每月持續扣薪還款已10餘年,但因各債權人變賣債權致利息持續增加,請鈞院考量伊還款總額已超過半數以上,多數受償債權額已逾20%,且伊尚須扶養年長父母、身心俱疲等情,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受償債權額降低至15%以上者即准予免責,惟未經原裁定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足認該條在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並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之考量下,債務人仍應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始符合適用該條免責之要件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

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有未盡力清償情形,亦不符得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後,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嗣抗告人再於105年、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次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諸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件裁判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受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

償至部分相對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執行命令、薪資查詢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27至155、171至181、291至331)。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已清償各相對人之實際具體數額為何,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相對人陳報於抗告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係否有繼續清償及相對人實際受償情形,經各相對人陳報受償情形如原裁定附表「債權人陳報於聲請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受償之數額(B)」欄所示,有相對人提出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13、189至195、201至249、255至272、337至339頁)。然依附表「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尚餘數額」欄所示,受償達債權額比例20%之相對人僅附表編號1聯邦銀行、編號3星展銀行、編號5中信銀行、編號6華南銀行、編號8遠東銀行、編號10良京公司、編號11台新銀行,堪認抗告人自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其免責。至抗告意旨主張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受償債權額得降低至15%以上者即應准予免責,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