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即債務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