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范欣榆即范玉玲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6日已至派出所領取,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