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坤漢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64,40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26,000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等件(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即自民國108年2月起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3月19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7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1年2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26,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王坤漢僅自112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7,238元,目前續領中,另曾領取111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9日共5日計3,342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1頁),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238元(計算式:26,000元+17,238元=43,2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10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南港昆陽郵局存款餘額18,913元、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存款餘額0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43,04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暨繳費紀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至101頁、第107至11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
3,23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783元(計算式:43,238元-24,455元=18,78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018,33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8,783元清償債務,尚須8.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18,333元÷18,783元÷12月≒8.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