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楊琳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代 理 人 童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楊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5,746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5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入不敷出,因113年2月退休後無工作收入,健康狀況欠佳,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每月營業收入約11,850元,業據其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堪可認債務人擔任計程車駕駛,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5年曾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債務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105年1月起,每月以6,12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為6%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8月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現無工作而無收入,僅依靠政府補助及其他津貼
支應生活開銷,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113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參債務人所提資料及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有固定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2,569元、榮民就養金每月15,471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重陽節禮金每年1,500元、健保補助金每年1,662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4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6882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185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4月17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396752號函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又債務人於98年3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78,89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9,054元(計算式:2,569元+15,471元+<9,000元+1,500元+1,662元>÷12個月=19,0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7,000
元、伙食費7,500元、電費約350元、買水費500元、行動電話費332元、水電費800元、電視網費1,042元、雜支1,000元、等情,就債務人提出之開銷憑證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53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房租7,000元、膳食費7,500元、電
費350元、買水費500元、行動電話費332元、水電費500元、雜支1,000元部分,應予許可。
⑵不予認可:債務人有關有線電視網費1,042元之主張,非屬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係非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⑶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6,832元(計算式:7,000元+7,500元++500元+332元+500元+1,000元=16,832元)列計,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9,054元,扣除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
費用16,832後,僅餘2,222元【計算式:19,054元-16,832元=2,222元】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6,12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85,74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222元清償債務,尚須14.46年完畢(計算式:385,746元÷2,222元÷12月=14.4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0,823元、郵局存款35,11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