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羿喬(原名:黃子倚)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清算或更生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嗣後因有新生債務,伊以目前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可支配餘額可資繼續清償債務,爰再次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聲請下列更生及清算程序獲准,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有該等裁定附卷可佐,且經調閱相關卷宗足憑:
⒈於99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
3號裁定准自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職權裁定認可,故臺中地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准自99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該院復認聲請人具有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嗣再次聲請免責,臺中地院仍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⒉聲請人另於100年間再度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133號裁定准自10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聲請人以因不可歸責於其致履行有困難為由,聲請延期清償,經同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其仍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⒊聲請人又以其遭強制執行為由,向法院聲請清算,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准自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並於103年8月29日經同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臺中地院復認聲請人具有不免責事由,而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⒋是以,聲請人既已利用先前程序清理債務,並獲致不免責裁
定確定,本應受該程序之拘束,依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處理殘餘債務,當不得容許就同一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否則即有濫用程序之情事。另參以聲請人自承債權人清冊中編號1-13均為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益徵此與先前清理程序屬於同一債務,自不得再行聲請更生程序,而應予駁回。
㈡其次,聲請人陳明債權人清冊中編號14-20為新債務,又其中
編號17-18債務均有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細繹該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1-22頁),債務金額總計為368萬2,436元,聲請人所主張新債務則為77萬1,467元,多為授信及電信費用,惟其中具有擔保之債務(亦即編號17-18,共計54萬7,307元),並非更生程序所得清理之債務,自不得列入計算,是以扣除前開部分後,新增債務金額僅為22萬4,160元(計算式:77萬1,467元-54萬7,307元=22萬4,160元),若許聲請人以此不相當之新生債務任意再次聲請更生程序,有濫用更生程序之嫌。何況,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且112年度所得收入高達118萬4,769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另審酌其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現年為53歲,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十數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倘能持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準此,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尚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事由,其聲請自不能准。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先前債務業經裁定不免責,此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其所主張新增債務之清償期及數額,尚非無濫用更生程序之嫌,亦難認該部分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故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