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緯誌(原名:陳俊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萬華區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第33頁),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即住在住○○市○○區○○路00號,嗣又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迄今,有聲請人之補正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25、279至291頁),堪認聲請人實際住所於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