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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慈慧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然其具狀陳報實際與配偶居住,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239頁),又依聲請人陳報之租賃契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99至111頁),聲請人之配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系爭地址),且水、電費帳單寄送至前開三重址,另依聲請人提供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亦記載聲請人地址亦於系爭地址,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