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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聖恩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25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14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1年2月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全管理員,平均每月薪資29,199元,另於統一便利超商警廣門市擔任兼職工資,平均每月薪資12,65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至139頁)。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查債務人承租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之社會住宅,自112年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債務人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67頁、第231至243頁)。債務人雖主張該社會住宅係家人委請其承租,實際居住者為其母親、胞姐及胞妹,每月租金補貼5,000元匯入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但債務人均直接租金補貼另外交予胞姐貼補租金,然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債務人就其所領取行政院發放之每月租金補貼5,000元,係註記「預計給家用」、「匯姊」、「預計家用」,並非每筆均轉匯至其胞姐之帳戶,且債務人亦有將該租金補貼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個人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是上開租金補貼自應列為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6,849元(計算式:29,199元+12,650元+5,000元=46,84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06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城東分行、中華郵政臺北老松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存款餘額合計51元、臺灣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2,561元、18,445元,合計21,006元)、國泰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7元、0元、17,290元、27,800元,合計45,19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人壽保單資料、借還款明細表、保單借款/還款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5至207頁、第215至229頁、第247至255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

6,84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2,394元(計算式:46,849元-24,455元=22,39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54頁、第101至131頁、第69至89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913,954元,縱以債務人前開存款及保單價值合計66,254元(計算式:51元+21,006元+45,197元=66,254元)先行清償,仍餘1,847,700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2,394元清償債務,尚須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47,700元÷22,394元÷12月≒6.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