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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余朝盈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李沐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楊沁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朝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3,52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6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00元

及退役俸、退撫基金等,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自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合作金庫存摺,債務人迄今仍持續領有退役俸每月約32,014元【計算式:(31,113元+33,339元+31,591)÷3元=32,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退撫基金每月13,334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迄今領有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6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94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0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75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438元(計算式:5,000元+32,104元+13,334元=50,4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43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尚餘25,98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113年度士司調字第172號案件調解筆錄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483,52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98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483,529元÷25,983元÷12月=33.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金寶山靈骨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統合股票2,000股、中國力霸15股、益華29股、名佳利609股、嘉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30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16股、郵局存款1,59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342元、富邦銀行存款5,019元、凱基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38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