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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彥廷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887,85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5、18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起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8,000元至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45、149、157至173頁),本院取其中間數額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9,000元【計算式:(38,000元+40,000元)÷2=39,000元】。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5頁、第115至11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兄林晏陞、妹林彥禎共3人一同扶養父親

林文鉌(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債務人所提出林文鉌之戶籍謄本、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83至187頁),可知林文鉌現年74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0,100元、468元;另林文鉌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年每月核付金額5,071元,目前續領中,此外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3頁、第77頁、第117至119頁);是林文鉌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5,071元外,並無任何收入,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209元(計算式:20,280元-5,071元=15,209元),堪認林文鉌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兄妹等3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元(計算式:15,209元÷3人=5,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9,525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455元+父親扶養費5,070元=29,525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及新光金股票1,205股(均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1至17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52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475元(計算式:39,000元-29,525元=9,47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第101至169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4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790,66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475元清償債務,尚須1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90,667元÷9,475元÷12月≒1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