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志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自明。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772元,惟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7號裁定自9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該等裁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說明有何新生債務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然經本院多次命其說明是否有新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0、205、219頁),債務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何況,比對本次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權人,與前次更生程序之債權人大致相符,或係受讓前案債權之債權人,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新增債權人,然該部分債務金額僅為5萬4,824元(見調解卷第23頁),相較於前案更生程序之債務總額372萬5,125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或本件中陳報之債務總額161萬251元(見調解卷第21頁),均顯不相當,若許債務人得據此不成比例之新生債務任意再次聲請更生程序,有濫用更生程序之嫌。從而,債務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綜上,債務人既得利用已開始進行之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