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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曉心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萬華區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即住在住○○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迄今,有聲請人之補正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實際住所為系爭地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