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書帆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書帆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地,係信託財產,僅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非其實際所有之財產;另名下1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因出廠年份已久,已無殘值;現除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2萬7,81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07頁)、祥義車業有限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10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泥作小工工作,每月薪資如收入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薪資袋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6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26頁)。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28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455元(計算式:280,000÷11=25,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曾於112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848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45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058元(見消債補卷第3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2萬1,058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45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1,058元,尚餘4,397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補卷第5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07頁)、祥義車業有限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10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其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06萬1,168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5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93萬3,351元(計算式:1,061,168-127,817=933,351),倘以其每月所餘4,397元清償,尚須約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3,351÷4,397÷12≒18)。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