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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禹辰(原名陳玉晨、陳柔卉、陳柔蓁)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然其具狀陳報實際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蘆洲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1頁),又依聲請人所陳報蘆洲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可見聲請人係自113年4月25日起即居住在該處(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且依其所陳報之114年1月15日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聲請人住址亦係蘆洲租屋處(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蘆洲租屋處,則債務人實際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