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蔣佳丞(原名蔣佳璋)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視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蔣佳丞自民國115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3,717,88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25,49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故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8月14日送報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下稱71號卷〉卷1第35頁、第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新臺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71號卷1第87至88頁、卷二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09至144頁)。觀諸債務人所提薪資條,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9月期間自山富公司合計領取薪資、業績獎金、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共431,186元,並於114年8月間領取特休假折現3,388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8,192元【計算式:(431,186元÷9)+(3,388元÷12)=48,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主張伊前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迄今仍陸續自公勝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互核債務人所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與存款交易明細,公勝公司於114年1月至9月期間共給付債務人佣金149,043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應為16,560元(計算式:149,043元÷9=16,560元)。且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見71號卷1第135頁、第183至189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301頁、第329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6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4,752元(計算式:48,192元+16,560元=64,75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71號卷2第3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71號卷2第37頁、本院卷第93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0,2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4,75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44,472元(計算式:64,752元-20,280元=44,472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71號卷1第31至33頁、第37至79頁、第263至268頁、第303至324頁、第331至335頁、第355至359頁、第365至366頁、369至377頁、第383頁、第389至415頁、第419至437頁、第465至468頁、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第471至47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918,81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4,47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18,816元÷44,472元÷12月≒7.34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12,550元、中國信託銀行(2個帳戶)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2個帳戶)存款7元、郵局存款7元、凱基銀行(2個帳戶)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台新銀行(2個帳戶)存款0元、聯邦銀行存款0元、連線銀行存款0元、友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達國際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J)、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102年6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71號卷1第81頁、71號卷2卷第65至178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23至151頁、第187至192頁、第217至469頁、第481至503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