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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珍宇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730,249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0、74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3年6月7日起於英諾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37,9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及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第91至97頁)。復查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除於113年9月26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外,此外並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7頁)。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保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7,9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中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第145至15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妹共2人一同扶養失智母親A001,每月

需繳納安養費25,000元(已扣除安置補助)及日常生活必需品4,000元,合計29,000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295元後,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為12,000元(本院卷第80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A001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4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結果變更總清查通知書、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款明細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5頁、第153至179頁)及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3至199頁),可知A001現年8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下除零星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自114年1月起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295元外,别無其他收入,參諸A001於臺北市私立福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繳款明細單,其114年1月至同年9月扣除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金額後,每月尚應支出之月費差額、氧氣費及營養品等費用分別為24,800元、25,180元、24,920元、25,000元、26,200元、24,800元、12,880元、22,980元、23,600元,以上合計210,360元,平均每月支出23,373元(計算式:210,360元÷9月=2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國保老年給付4,295元後,尚不足19,078元(計算式:23,373元-4,295元=19,078元),堪認A001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妹等2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39元(計算式:19,078元÷2人=9,539元),是債務人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3,994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455元+母親扶養費9,539元=33,994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款餘額909元、臺北松江路郵局存款餘額169元、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6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4,14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99至105頁、第119至14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3,994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7,9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06元(計算式:37,900元-33,994元=3,90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至62頁、第59至7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4,446,34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06元清償債務,尚須9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46,349元÷3,906元÷12月≒94.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