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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建凱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建凱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63,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至77頁),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唯家實業社及兼職口福豆漿店,每月收入約有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4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債務人另主張其父親○○○因罹患神經退化、失智而居住於○○之安養院,債務人每月仍需支出安養費用11,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5頁)。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可知○○○現年76歲,目前居住於○○市之養護中心,名下除在○○縣○○鄉有房地1筆(現值4500元)及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另○○○自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付金額4,851元,目前續領中,此外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領取相關政府補助或津貼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是○○○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4,851元外,並無任何收入,以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尚不足15,271元(計算式:20,1221元-4,851元=15,271元),堪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之扶養費為11,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足以採認。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各4,5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依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2=24,455元),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標準金額,應無浮報之虞,堪可採認。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4,455元(計算式:24,455+11,000+4,500+4,500=44,455)。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455元後,幾乎無剩餘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63,000元,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