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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雅萍代 理 人 潘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雅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6,9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聲請人陳稱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遺失,且聲請人已忘記金額、日期等細節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嗣本院依職權向凱基銀行函詢協商過程,經覆以聲請人與凱基銀行於96年9月10日成立債務協商,復因聲請人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凱基銀行於99年2月10日報送毀諾,惟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情,有凱基銀行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2年起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於98年4月21

日至99年6月8日間投保於綺榮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100元,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

17、437-439、459頁),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計算基準,扣除臺北市9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後,聲請人於斯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案。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非得有限公司(下稱非得公司),每月薪資2萬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45、455-463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非得公司114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聲請人每月薪資表格暨所附歷年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20、157、161頁;本院卷二第131-193頁)。參以前開薪資單顯示,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間自非得公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2萬1,33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2,500元+1萬5,750元+1萬1,25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7,000元+1萬5,750元+2萬6,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4,750元+2萬2,500元)÷12月=2萬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及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及微康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康公司)領有所得收入,本院遂依職權向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及微康公司函詢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情形,經函覆聲請人為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及微康公司之直銷商,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於113年8月9日至114年1月10日間每月平均給付聲請人177元之業績獎金或補助費【計算式:(362元+159元+543元)÷6月=177元】;微康公司則覆以其並未支付任何報酬、薪資、獎金、退休金或津貼予聲請人,上開所得收入係聲請人向微康公司訂購商品後依規定自動核計之營利所得,有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微康公司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復參以聲請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領有每月租金補助1萬1,200元、111年至112年領有行政院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880元、112年10月1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4萬800元外,並未領取其它津貼、補助之情,有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0月16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239-257、273-274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843元【計算式:2萬1,333元+177元+(1萬1,200元×10月÷12月)=3萬84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臺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3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㈢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43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6,38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843元-2萬4,455元=6,388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2萬8,321元(計算式:4萬4,107元+19萬6,418元+20萬83元+124萬4,045元+44萬3,668元=212萬8,321元),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295、303-33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388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萬8,321元÷6,388元÷12月≒2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院調取佐證資料,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032元、康健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來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155、159、297、341-349、399-403、453、465至477頁;本院卷二第7至9、17-6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