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汪曉鳳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依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新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土地銀行代辦)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陳瀅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榮鑫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汪曉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㈠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51,107元,因無力
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惟查,債務人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32,223元部分
屬有擔保債權,依法即不計入更生債權中。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應為1,396,880元。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諾達鞋業有限公司之倉庫人員,每月
平均收入為30,300元,另每年領有翡翠水庫回饋金10,00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富邦銀行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67563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376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8月22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7922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4年8月26日新北烏秘字第11430334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1,133元【計算式:30,300元+(10,000元÷12個月)=31,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4,000元扶養母親,本院審酌如下: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另扶養母親部分,業據提出其母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5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其母親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每月5,825元、健保補助1,662元(1年2次,共3,324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006292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0月9日新北店社字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42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 389頁)。依此,債務人母親雖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惟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自陳尚有姊妹1人共同扶養母親,是其母每月須支出之數額應為7,088元【計算式:(20,280元-5,825元-277元)÷2人=7,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未逾此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1,13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280
元後,尚餘6,8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4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396,88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85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6,880元÷6,853元÷12月=16.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151元、臺灣銀行存款186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1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汽車行照、富邦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汽車照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第155頁、第173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87頁、第323頁、第355頁至第36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