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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鳳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鳳仙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37,7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有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債務人雖遲至114年3月20日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然其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1,000元聲請費,有繳費收據附卷可考,是債務人前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應准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12,124元(計算式:242,475元÷20個月≒12,124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薪資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堪認實在。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除自114年2月起領取每月281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至389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2,405元(計算式:12,124+281=12,405)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目前生活每月須支出12,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電費、瓦斯繳費單、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且其主張之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堪可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214元、華南銀行存款18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元、彰化銀行存款10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84元、股票價值34,105元、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95年11月出廠,已無殘值)、新光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A6A0000000、AGC0000000,保單價值692,318、172,068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899,6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郵政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6至243頁、第289至第331頁、第349頁)。

㈤承上,依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務總額937,793元,

在扣除系爭財產899,613元後,所負擔債務為38,180元(計算式:937,793-899,613=38,180),倘以其每月所餘405元清償債務,約計7.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8,180元÷405元÷12月≒7.9年),然考量債務人為49年生,目前已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