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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麗君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麗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2萬7973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緗橙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61至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城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113、125至137頁),然觀諸該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內容,聲請人114年1月至同年6月由城企有限公司匯入之薪資合計19萬5433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2572元(計算式:19萬5433元÷6=3萬2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1、67至71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257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到庭自陳其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55元,而其目前每月收入3萬2572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8,11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7至

93、164頁),聲請人現年59歲,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53萬275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117元清償債務,尚須1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萬2755元÷8,117元÷12月≒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67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0NRHK)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各銀行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3、153、169至171、229至235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