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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安誠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其主張聲請更生時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惟目前改租屋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59、481頁),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供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5091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113年2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陸續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催收及執行,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3年2月23日與最大債權人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自113年3月10日起,分176期、利率4%、每月償還1萬7492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聯興醫事檢驗所擔任檢驗師,每月薪資4

萬2423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487至503頁)。復債務人目前未領有社會補助、勞退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萬242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在高雄市,前已述及,是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之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另其主張每月有實際以現金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790元乙節,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之前配偶甲○○,據甲○○函覆稱:債務人自113年11月12日迄今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且債務人未就其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一事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48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2423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2萬3715元,然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納入協商,倘計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共計230萬8472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3715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等件所載(見本院卷第71至215、371至378頁),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為464萬434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萬3715元清償債務,尚須16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4萬4344元÷2萬3715元÷12月≒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永豐銀行存款5元、臺灣銀行存款10元、元大銀行存款127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金如意數位帳戶存款29元、中信銀行存款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23至3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