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魏浤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送達代收人 王皓正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送達代收人 沈小姐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代收人 謝先生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詹懿琪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魏浤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80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目前任職於澔天商行送貨司機,平均每月收入
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至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5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4年7月29日新北中社字第1142291497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7月29日新北淡社字第1142643979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4924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85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8月1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41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金9,500
元、電信費1,400元、餐費10,000元、油錢月租停車費4,000元、雜支2,000元、女兒教育生活費8,000元,尚需支出每月8,000元扶養母親,共計4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自來水繳費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至第93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房租9,500元部分,核與債務
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准許。另債務人主張須支出雜支2,000元部分,雖無提出支出憑證,然其主張之數額與一般生活情狀相符,應無浮報之虞,亦予准許。
⒉一部准許:就債務人主張電信費1,400元、餐費10,000元、油
錢月租停車費部分,考量一般社會標準,每月500元之手機合約,即可支應通常通話、上網等功能,故就此部分支出數額,應酌減為每月500元。另就餐費、油錢月租停車費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項目合計,分別酌減為9,000元、2,000元。
⒊不予准許:就債務人主張女兒教育生活費8,000元、扶養母親
8,000元部分,債務人自陳無法提出女兒教育費相關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就母親扶養費部分,自債務人提出之資料觀之,無法確認其母親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女兒教育生活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可。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3,000元(計算式:9,500元+2,000元+500元+9,000元+2,000元=23,000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000
元後,雖餘9,493元(計算式:30,000元-23,000元=7,0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882,80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000元清償債務,尚須2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82,804元÷7,000元÷12月=22.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1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75元、郵局存款94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汽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3頁)。雖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