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馮雁筠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53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至9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5月11日起任職銓一小吃店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於113年2月曾領取急難救助金6,000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6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7,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另債務人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慈濟慈善基金會之單親家庭補助款5,000元,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3至228頁)。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急難救助金6,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計算式:1萬元+7,000元+5,000元=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360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兄弟共3人一同扶養父親馮德壽(見本院
卷第73頁),其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依債務人所提出馮德壽之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職權查詢之馮德壽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第362至366頁、第480頁),可知馮德壽現年78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名下除新北市萬里區房地1筆(現值813元)及112年度所得收入12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另馮德壽目前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至114年7月每月核付金額4,478元,目前續領中,此外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馮德壽之租金及費用補貼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簡要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至496頁)。是馮德壽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4,478元外,並無任何收入,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5,802元(計算式:20,280元-4,478元=15,802元),堪認馮德壽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兄弟等3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67元(計算式:15,802元÷3人=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馮德壽之扶養費為2,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6,455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455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26,455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台北富邦保生分行、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北投郵局存款共約600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24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
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053,53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79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476至478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