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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玉琪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82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堪可認定。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慈惠幼兒園,每月收入35,061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存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核屬相符。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除每月領取7,000元育兒津貼、113年起每月2,313元弱勢兒少補助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因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之性質係屬對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補助,即不應認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所得35,06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目前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6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依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須支出其子扶養費9,6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與兄姊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因重度中風需專人照護,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安養費用5,000元等語,依債務人所提出葉錦枝之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可知○○○現年75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名下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付金額4,950元,目前續領中,此外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領取相關政府補助或津貼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4,950元外,並無任何收入,以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4,950元老人年金後,○○○每月最低生活費尚不足15,330元(計算式:20,280-4,950=15,330元),堪認○○○確有受包含債務人在內之4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833元(15,330元÷4=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列。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33,713元(計算式:20,280+9,600+3,833=33,713)。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5,0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713元後,每月尚餘1,348元可供支配。依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新光銀行存款42元、中華郵政存款42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元、第一銀行存款3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2元、車號000-0000車輛1部(100年出廠,已無殘值)、富邦人壽保險5張(保單價值1,489、2,089、2,792、2,094、4,281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13,31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至201頁、第259至261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333,829元(見調解卷第19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1,320,514元(計算式:1,333,829-13,315=1,320,514),倘以其每月所餘1,348元清償,尚須8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0,514元÷1,348元÷12月≒8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