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典璋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炤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典璋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91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在監服刑,且因伊為燒傷之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故無勞作金,伊父親蔡宗璟每週探視會不定期存入1,000元至2,000元保管金(見本院卷第124頁),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保管款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至155頁、第159至187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且互核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債務人自入監執行後,未參與作業,故未曾取得勞作金,其在監期間之保管金收入,均由親屬以接見寄入方式,存入其保管金專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相符,又債務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計算式:1,500元(即取每週1,000元至2,000元之平均數)×4=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伊入監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每月3,000元至4,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衡酌在監服刑,與一般在社會上生活者所需支出費用不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性別);如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得依法個別審酌(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加以債務人為燒傷之重大身心障礙人士,並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定期回診追蹤治療之需求,故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另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支出父親蔡宗璟扶養費9,000元部分,因債務人現仍在監執行,且全無勞作金等收入,尚須依賴蔡宗璟於探視時存入保管金供其使用,難認債務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蔡宗璟之事實,自不應採計此部分之支出。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4,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000元(計算式:
6,000元-4,000元=2,000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頁、第87至143頁、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1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324,562元,扣除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42,481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100年5月出廠)價值92,532元後(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頁、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尚有債務1,089,549元(計算式:1,324,562元-142,481元-92,532元=1,089,54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000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89,549元÷2,000元÷12月≒45.4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自用小客車、郵局存款6,499元、彰化銀行存款468元、臺灣銀行存款0元、渣打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83元、遠東銀行存款9,34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汽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79頁、第149頁、第195至201頁、本院卷第143至158頁、第163至167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