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凱婷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凱婷(原名:楊孟玲)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04,78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14
年6月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自108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28日擔任凱廷藝術概念館負責人,又凱廷藝術概念館於113年6月28日歇業,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故債務人擔任凱廷藝術概念館負責人且於聲請清算前5年間有實際營業,而凱廷藝術概念館109年6月至113年6月止,營業收入總額為4,964,72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03,432元(計算式:4,964,720元÷48=103,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曾擔任凱廷藝術概念館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梨藝木美甲,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109頁),核屬相符。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嘉義縣社會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20,649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其與家人共同居住在婆婆OOO所有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水電費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1、93至96頁),以債務人所實際居住之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基準觀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49元尚低於上開基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其母親OOO6,000元之扶養費:
因OOO現年64歲,目前居住於嘉義市西區,名下僅有車號00-0000汽車1部(1995年出廠,已無殘值),又因OOO罹曾患心冠肺炎無法長時間工作,伊與其他3位兄姊商量後,其每月須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OOO之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9至149頁),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嘉義縣社會局、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等機關函詢,查無OOO有領取其他社會給付、津貼及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1頁),堪認OOO確有受包含債務人之扶養義務共3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OOO實際居住之嘉義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至少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OOO扶養費6,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堪可採憑。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6,649元(計算式:20,649元+6,000元=26,649元)。
㈤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649元後,每月尚餘1,351元可供支配。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元、南山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5,7
72、4,370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10,15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7頁),是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所負擔債務1,504,783元(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10,159元後,其債務金額仍達1,494,624元(計算式:1,504,783-10,159=1,494,624),倘以其每月所餘1,351元清償債務,需約9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94,624元÷1,351元÷12月≒9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