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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鼎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6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於民國113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671元,然因失去兼職工作收入減少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於113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同年22

月起,分180期、按年利率5%、每月償還14,67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考(消債補卷第47-49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在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寶公司)

任職,又債務人自113年8月後每月薪資為60,530元(以每月固定薪資60,030元及交通補助500元計算,未扣除勞健保,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有泰金寶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另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等機關函覆可考(消債補卷第135-136、185-197、241-249、253、257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0,53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補卷第38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21-225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債務人另主張需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各11

,000元,即每月支出扶養費2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其前配偶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有前配偶提出之陳述書及交易明細,及債務人2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消債補卷第33、41-45頁、本院卷第33-45、85頁),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子女需支出之金額,應予認可。

⒌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所需支出之扶養

費後尚餘14,075元(計算式:60,530元-24,455元-22,000元=14,075元)。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0,53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後,所餘已不足償還每期14,67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4,075元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消債補卷25-27、51-70、279-283、301-303、35

1、本院卷第3-5、11、105-124、169-170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43,72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075元清償債務,尚須18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43,721元÷14,075元÷12=18.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小型臺指期貨(MXF)1口、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國泰人壽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外(消債補第273-275、365頁、本院第71-80、139-141頁),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期貨及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365-366頁、本院卷第125、151-157、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