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鴻先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鴻先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59,20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消債調卷第8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於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擔任以工代賑之清
潔人員薪資為30,216元(由大安區公所給付18,020元、臺北市環保局給付12,196元),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4日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查(消債補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1-85頁),應為可採。又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等機關函覆可考(消債補卷第63、149、159-161、171-173、185、219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30,216元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本院卷第13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第三人吳玉慧簽立之借助證明可參(補字卷第383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從而,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216元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尚餘5,761元(計算式:30,216元-24,455元=5,761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消債調卷第23-41、81頁、消債補卷第249、261-267、439-460頁、本院卷第9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563,654元。
是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761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3,654元÷5,761元÷12=8.15)。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之外(消債補卷第319-341頁、本院卷第461頁),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期貨及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169、237-243、289-317、485-487、本院卷第127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