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鴻毅(原姓名:劉欣威)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鴻毅(原姓名:劉欣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921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同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該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緯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3、323頁);復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3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主張其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354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61至123頁),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萬132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3545元清償債務,尚須16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1萬1323元÷1萬3545元÷12月≒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汽車1輛(車號: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元、玉山銀行存款30元、Line Bank存款 5,822元、兆豐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0元、新光銀行存款 68元、安聯人壽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_001)外,無其他財產,有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7至389、427至43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