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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怡君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怡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95年間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6,000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僅1萬元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嗣伊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2,193,696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伊稱當時在美髮店工作,每月薪資僅有10,000元,無資力可資償付而毀諾,且因年代久遠,相關證明文件已迭失,對於協商之總金額亦不復記憶,僅記得每月分期金額約在25,000至26,000間等語。復依本院職權調查,系爭協議之協商條件應為聲請人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還款20,808元,共分100期,年利率1.88%償債,此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按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97年3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商銀)陳報狀附卷可佐(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卷第57頁),堪認當時協商條件應為每月償還20,808元。而聲請人於95年間毀諾,雖稱其當時在美髮店工作,每月薪資僅10,000元等情,然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佐證,故本院尚難以上述10,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惟債務人94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按(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357頁),是本院認應以投保薪資20,100元作為聲請人當時收入標準,是以扣除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0,890元,顯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款項20,808元,堪認聲請人就之前成立之系爭協議,已無每月清償之還款能力,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及聲請人協商債權數額之清償時,考量仍有未足而為協議,應認聲請人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⒈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收入約為49,000元至43,000元間,業據其提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3-7頁、第13-61頁、第63頁-第105頁、第364頁),是本院以平均值46,000元作為債務人月薪收入【計算式:(43,000元+49,000元)÷2=46,000元】。復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此有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各機關回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369-395頁、第401-40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6,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依據。⒉查聲請人現住新北市中和區,其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約

為21,397元,包含房屋租金每月9,300元、瓦斯費平均每月1,175元、勞健保費用每月1,922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租金與水電瓦斯費用匯款收據、聲請人與房東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211-232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1,397元等情,雖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惟聲請人已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認應以21,3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⒊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4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21,397元,剩餘24,603元,又據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㈠第337-339、343-458頁、第475-524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27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名冊所列債權人之債務達5,478,71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4,603元清償債務,尚須1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78,712元÷24,603元÷12月=18.6年),且其僅有華泰商業銀行存款6,084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105頁),雖其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不動產9筆,總計價值50,031,172元,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債務人之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247頁、第369-377;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卷第87-90頁)。然聲請人就此已具狀陳明略為:係因繼承關係與眾多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然因公同共有人數過多,累計達33人,多屬關係淡薄之後代遠親,且存在代位繼承、再轉繼承及相當比例繼承人未繳交遺產稅,聲請人實際繼承比例亦微等情(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㈡第9-10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卷第81-83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土地,且自104年11月登記迄今均未能分割,共有人已累計達33人,且關係及處理流程複雜,現實上難以立即處分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