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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律吟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律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3萬7,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3-8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

18、33-35頁;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0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265-269、387-39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69-88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5月30日起迄今,除於112年3月23日有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屬非經常性給付之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11日期間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333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等機關回函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61-66、115、133、169、217-229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主張願以最近一年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7頁),惟未說明目前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更生前2年有無不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05、25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5,54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元-24,455元=5,545元)。復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9萬3,367元(計算式:68,445元+589,389元+31,268元+4,265元=693,367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231-237、241-251頁)。至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本院遂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所列金額,即其尚積欠和潤公司10萬元有擔保債務計算。又依聲請人所陳及本院職權調查,其名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遭和潤公司取回委託拍賣,其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產、亦無存款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7、37頁;消債補卷第67-74、127、155-163、177、263、271-276、291-375頁)。從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93,367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45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3,367元÷5,545元÷12月≒1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況,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