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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姚筠忻(即姚珮語即李珮語即李佳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39,279元,無力清償,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裁定移送本院而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第69頁),堪可認定。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屬相符。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除113年起領取每年7,000元三節慰問金外,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2,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34,100元,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6樓之2,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42至49頁),因債務人未提出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相關證明文件,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債務人所實際居住之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主張目前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況債務人本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是依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228元(計算式:24,455元÷2人≒12,228元),債務人前開主張數額逾12,228元部分,因未釋明其支出必要性,應予剔除。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及子女扶養費12,22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39元、彰化銀行存款19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9年9月出廠,已無殘值)、富邦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381、1

08、414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96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行照、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5頁、第135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739,279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738,318元(計算式:739,279-961=738,318),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