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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瑩穎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役政資料可稽,惟據債務人所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在臺北市士林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