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玉華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05,54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7頁、本院卷第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因受傷無固定工作,由3位兒子每月提供生活費各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為佐,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09頁)。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除112年每月領取5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考量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有瓦斯帳單、水電帳單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8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每月尚餘5,545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52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78元、台北市○○區○○段○○段000號、926號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不易變賣,故不計入其價值)、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8年9月出廠,已無殘值)、南山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N00000000,保單價值0、104,290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106,1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5至198頁、第211至217頁),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之總債務為2,105,548元(見調解卷第21至26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1,999,351元(計算式:2,105,548-106,197=1,999,351),倘以其每月所餘5,545元清償,至少需31年方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99,351元÷5,545元÷12月≒30.05年),復衡前開債務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將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