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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珮淇(原名:劉珮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江宏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KAKUMOTO YUKI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董簡月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6(原名:劉珮琦)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12,340元因無力清償,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有調解程序筆在卷可參(消債調卷第25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報其於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社區經理,每月薪資為53,000元(未扣勞健保),並有該公司114年2月27日函所附債務人之薪資單在卷可查(消債補卷第333至349頁),堪予採憑,又債務人除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024元以外並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3月4日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等機關函覆可考(消債補卷第61-62、167-169、173-175、183、000-000-0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55,024元(計算式:53,000元+2,024元=55,024元)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租金4,300元、其他日用雜貨(

含個人基本生活開銷、餐費、日用雜貨、生活費、交通電信費)2萬元、家用開銷(水電瓦斯)1,500元、第4台500元等,共計26,300元(本院卷第9頁),並據債務人提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社會住宅繳費單、自來水繳費通知、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繳款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19-135、調解卷第165-173)。其中租金、家用開銷(水電瓦斯)及第四台等費用單據與債務人所陳相符,應予准許。惟就債務人所提出之電信繳款證明顯示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之電信費為5,860元【計算式:(5,310元+5,500元+6,062元+6,566元)÷4=5,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並未說明其他日用雜貨計算方式,雖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通知債務人確實說明計算方式以及支出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本院卷第225-227頁),聲請人仍未再提出相應之資料,則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之電信費用應酌減至500元,而除電信費用之其他日用雜支則酌減為14,000元為當。是以,應認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為20,800元【計算式:4,300元+500元+14,000元+1,500元+500元=20,800元】。

⒉債務人陳報每月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5,000元,及扶養父親A01每月5,000元、母親A02每月4,000元:

⑴扶養未成年女兒15,000元部分:債務人需單獨扶養其未成年

女兒,並陳報未成年女兒領有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高中職生活輔助6,825元、及遺屬年金2,025元,此有其女兒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新北社會局函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勞保局函附國民年金保線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補卷第232-1、355頁、本院卷第7頁)。則債務人女兒,每月固定可取得之收入為10,350元【計算式:7,500元÷5個月+6,825元+2,025元】。復參酌其女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認定,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20,280元,應認債務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應酌減至9,930元為合理【計算式:20,280元-10,350元=9,930元】。

⑵扶養未成年兒子15,000元部分:債務人需單獨扶養其未成年

兒子,並陳報未成年兒子領有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輔助3,008元、及遺屬年金2,025元,此有其兒子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新北社會局函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勞保局函附國民年金保線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補卷第232-1、353頁、本院卷第7頁),則其每月固定可取得之收入為6,533元【計算式:7,500元÷5個月+3,008元+2,025元】。而參酌其子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於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20,280元,應認債務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應酌減至13,747元為合理【計算式:20,280元-6,533元=13,747元】。

⑶扶養父親A015,000元部分:查A01之年齡已73歲已逾退休年齡

,且需定期至醫院回診,已無工作能力,且名下除4筆壽險保單外,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人提出之醫療單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0,224元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函、近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可稽(消債調卷第35、39-41頁、消債補卷第121-127、第275-296、第361-362頁、本院卷第251-253),債務人主張有扶養A01之必要,尚堪認定。而審酌A01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198元,有勞工局函附國民年金保線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消債補卷第359頁),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以及其現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20,280元等情,則債務人每月須支付A01之扶養費應酌減至3,771元為合理【計算式:(20,280元-5,198元)÷4=3,771元】。

⑷扶養其母A024,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供參照,則聲請人固稱A02僅偶而幫別打掃收入不足負擔其與A01之生活費用,然查,A02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甚高(不動產總值28,132,698元),有其近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消債補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55-257頁),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名下之不動產雖為共有,但並非無法處分,所有權人依法仍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方式,並非無從獲致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母親既為有資產之人,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5,024元,扣除生活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尚餘6,77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5,024元-20,800元-9,930元-13,747元-3,771元=6,776元】,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343,907元,(消債調卷第23-25頁、第73-93、消債補卷第191-195、213-217、235-237、363、本院卷第137-162、22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776元清償債務,尚須逾28.8年使得清償【計算式:2,343,907元÷6,776元÷12=28.8】。又債務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外(本院卷第175-179、181-183、185、

187、189、195-197、19-27),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期貨及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消債調卷第213頁、消債補卷第171、319-327、本院卷第8

3、167-17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9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69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49元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11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6元 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 7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