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正平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正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15,2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83、18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華頓數位資訊社
、天成數位資訊社、哈佛數位資訊社、遠見翻譯社、萬國翻譯社、萬國工程行、哈佛翻譯社、衛斯理翻譯社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北司消債調卷第193頁)。惟萬國翻譯社自106年5月1日起停業迄今,哈佛翻譯社自106年10月6日起停業迄今,華頓數位資訊社、哈佛數位資訊社、遠見翻譯社、衛斯理翻譯社自106年6月26日起停業迄今,天成數位資訊社自106年7月26日起停業迄今,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萬國工程行自108年7月起停業迄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中正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迄今從事家教工作,每週固定11堂課,週結現金6,600元,每月收入2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9頁)。復查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口名簿及債務人陳報狀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0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存款餘額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6,4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945元(計算式:26,400元-24,455元=1,94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3至95頁、第105至167頁、第189至201頁、本院卷第67至99頁、第113至129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606,42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945元清償債務,尚須2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06,420元÷1,945元÷12月≒24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