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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如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114年8月4日以北院信民祥消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25號函命聲請人於函到後15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原代理人(已於115年2月4日解除委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逾期人仍未補正,本院因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4年11月18日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之原代理人到庭表示:其於114年8月7日收到補正函文當日即已通知聲請人補正內容,然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始提出資料等語,並於調查程序當日庭陳民事陳報狀,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稱其不知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提供該等土地之價值證明,且其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本院前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即自112年5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經覆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121萬3,68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顯與聲請人陳報內容不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有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之必要,遂於114年11月21日再以北院信民祥消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函命聲請人於函到後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持有範圍之相關資料及於補登存摺資料至陳報日後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該函文並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堪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地號 1 新竹縣○○鄉○○段000號 2 新竹縣○○鄉○○段000號 3 新竹縣○○鄉○○段000○0號 4 新竹縣○○鄉○○段000○00號 5 新竹縣○○鄉○○段000○0號 6 新竹縣○○鄉○○段000○00號 7 新竹縣○○鄉○○段000○0號 8 新竹縣○○鄉○○段000○0號 9 新竹縣○○鄉○○段000○00號 10 新竹縣○○鄉○○段00號 11 新竹縣○○鄉○○段000號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