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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義勝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義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76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萬4200元及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8,000元(約每月667元,計算式:8,000÷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6、34、38頁),惟就租金補貼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債務人現承租本市社會住宅,承租期間債務人每月僅繳交該房型定價租金扣除租金補貼(非實際給付行為之給予)後之實付租金,有該局函附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債務人每月租金補貼僅減免租金費用,非實際領取,則難認租金補貼得列入債務人收入而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104元(計算式:5,437+667=6,104)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1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126萬408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26至27、61至67頁、本院卷42頁),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NLPL、Z000000000-00-WLA、Z000000000-00-XPDL)解約金11萬9286元後,仍有債務1114萬4801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67元、上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債務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9、29、45至48頁、本院卷第60、68至7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