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黠聖(原名:李岳勳)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黠聖(原名:李岳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嗣後自原職退休,現僅以零工維生,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
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6月2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785元,第40期至67期每期清償3萬1,785元,第68期至72期每期清償4萬4,785元,總清償金額為184萬6,520元,此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主張其已於110年3月8日自彰化銀行退休,嗣於111年3
月任職於安毅營造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自112年3月起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大直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人員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9頁)。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已自原職退休,致無法維持原較高收入部分,洵屬可採。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是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
,421元(計算式:28,000-23,579=4,421),顯難以履行更生方案所定第1期至第39期每期1萬8,785元、第40期至第67期每期3萬1,785元、第68期至第72期每期4萬4,785元之清償金額。且債務人自陳先前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已用於清償民間債務,名下1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亦遭當鋪拖走變賣(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有本票、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等件附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土地6筆(見本院卷第45頁),惟均為公同共有(持分比例約0.167%),且地目屬於「道」,不易直接變現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支應生活費用後,顯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故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語,應堪認定,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