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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龍峯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龍峯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債務人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曾任宇嘟百貨店之負責人,該百貨店於81年7月6日設立,於108年12月前即已停業,嗣於112年10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故自108年12月起迄今均無營業額,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分別於83年、8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4-0163號汽車各1台,1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惟上開汽車均已註銷,機車已於114年2月間以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宏昌,而保單則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61號執行命令,已於114年1月20日主約遭強制解約而失效,解約金137萬7,240元、12萬1,316元業已匯入本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現年71歲,主張無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2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另查債務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萬9,017元等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1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01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02頁)、住宅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7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0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893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又其名下汽車均已註銷,機車已出售他人,保單主約亦經強制解約而失效,解約金並已匯入本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又其債務總額達539萬282元,有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